司法考試《國際法》托收知識考點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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托收的概念
托收是由銀行依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單據,向付款人收取貨款或承兌、交付單據或按其他條件交付單據的結算方式。在托收方式下,信用工具的傳遞與資金的轉移方向相反,因此托收是一種逆匯法。在托收付款下,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業信用,銀行并不承擔責任。銀行所起的作用僅是一種代理收款作用。銀行對付款人是否付款不承擔責任。因而托收對賣方來說意味著一種風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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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調整托收的法律上,國際商會在總結國際慣例的基礎上于1958年制定和公布了《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》,該規則于1967年進行了修訂,1978年國際商會將其改名為《托收統一規則》。1995年國際商會公布了新修訂的《托收統一規則》,又稱522號出版物。該規則僅適用于銀行托收,僅適用于托收指示中注明該規則的托收。該規則屬于慣例性質。當事人在發出委托指示時應注明“受URC522約束”的字樣。當事人可以做出不同的約定,該種約定優先于上述規則。在規則與一國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抵觸時,法律規定優先。即當事人的選擇不得違背有關國家國內法中的強制性規定,如外匯管制的規定等。該規則并不涉及當事人的能力和有關效力問題。
托收的程序
托收的基本程序是:(1)委托人(即賣方)向其所在地銀行提出托收申請,填寫托收指示書。賣方通常會開出買方為付款人的匯票。依《托收統一規則》的規定,送交托收的匯票和裝運單據等單據,必須附有一份完整和明確的托收指示書。(2)托收行(賣方所在地銀行)接受申請后,委托其在買方的往來銀行(即代收行)代為辦理收款事宜。(3)代收行向買方作付款提示或承兌提示,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,托收行即向賣方付款。如付款人拒付,則由代收行通知托收行,再由托收行通知賣方。
托收的當事人
托收方式通常有四方當事人,即委托人、付款人、托收行和代收行:(1)委托人又稱出票人,是開立匯票委托銀行收款的債權人,也是貿易合同中的賣方;(2)付款人是貿易合同中的買方;(3)托收行為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國外收取貨款的銀行,通常為賣方所在地銀行;(4)代收行為受托收行的委托,代理托收行直接向付款人收款的`銀行,通常為買方所在地銀行。除上述之外,有時會出現提示行。有時賣方會在買方所在地委托一代理人,在買方拒收貨物時代理處理貨物。《托收統一規則》定義的“有關當事人”包括委托人、托收行、代收行和提示行。付款人沒有包括在此范圍內,因為從銀行在托收下的權利義務的角度考慮,付款人是否付款,對銀行的托收沒有影響。
托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
1.委托人與托收行之間是委托關系,委托人是委托銀行辦理托收的人,通常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賣方。接受委托人委托處理托收的銀行叫托收行,通常在賣方所在地。委托人在委托銀行代為托收時,須填寫一份托收委托書,規定托收的指示及雙方的責任,該委托書即成為了雙方的代理合同。在此代理關系中,托收行按委托人的托收指示托收,托收指示規范委托行與托收行之間的法律關系。
2.托收行與代收行之間是業務代理關系,或屬于同一銀行的分支機構。代收行通常在買方所在地。其之間的代理合同由托收指示書、委托書以及由雙方簽訂的業務互助協議等組成。依《托收統一規則》的規定:銀行必須依托收指示書中的規定和依本規則行事,如由于某種原因,某一銀行不能執行其所收到的托收指示書的規定時,必須立即通知發出托收指示書的一方。如代理人違反了該項原則,應賠償由此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。
3.委托人與付款人之間是貨物買賣合同關系,也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關系。委托人為賣方,付款人一般為買方。如果托收中使用匯票,通常委托人是出票人,付款人是受票人。
4.委托人與代收行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,盡管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,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,但依代理法的一般原則,在委托人與代收行之間并沒有合同關系。因此,如果代收行違反托收指示行事導致委托人遭受損失時,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對代收行起訴。委托人只能通過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責任。
5.代收行與付款人之間沒有法律上的直接關系,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對托收票據的付款責任。付款人是依托收指示向其提示的人,通常為買賣合同中的買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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